一、基本案情
年1月28日,原告蒋某某因“突发性头痛畏寒不适一小时余”至被告处就诊,临床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年1月29日行经导管颅内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脑血管造影、显微镜下幕上深部病变切除术+脑脊膜膨出修补术+颅骨去骨瓣减压术+脑室钻孔引流术,次日再行脑血管造影术,术后安返神经外科监护室。
病情相对平稳后于年4月24日转入被告处康复医学科,于年8月5日出院,出院时原告情况:目前生命体征平稳。自主睁眼、意识障碍、查体不合作、光反应迟钝、口角不歪、两侧肌力查体不合作,肌张力增高、生理反射存在、气管切开状态、鼻饲饮食、大小便失禁。
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加强拍背,按需吸痰。2、鼻饲流质饮食,避免误吸,检测血压、血氧饱和度等。3、继续服药。4、康复医学科门诊随诊。
同日,入x医学院x医院,诊断:1颅内出血(非创伤性)(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意识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依赖)。2、高血压(病)。3、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4、低钠血症。5、肺部感染。6、脑积水。7、腔隙性脑梗死。8、右肩创伤性骨关节病。
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患者家属注意患者肢体良姿位的摆放,患者家属加强患者翻身拍背,定时吸痰,注意患者保暖,避免受凉。患者目前留置鼻胃管,注意鼻胃管管饲的注意事项,谨防误吸情况发生。患者目前留置气切套管,注意定时吸痰,谨防痰堵风险发生。
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继续康复治疗,于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时情况载明“患者目前病情平稳,今予出院。”住院医嘱载明“鼻饲流质饮食,定期检测血糖、血压、血脂等指标。”
二、患方观点
患者因动脉瘤破裂出血于年1月29日10:30行经导管颅内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脑血管造影术,13:30手术结束。手术后病人发生瞳孔散大,考虑脑疝形成,当日即行二次手术。又于年1月30日第三次行DSA造影术。
被告方存在一系列过错:被告病历记载多次前后矛盾;患者经导管颅内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前没有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栓塞术后发生脑室内积血,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介入栓塞手术肝素化情况下发生颅内出血,没有及时进行开颅手术等。
医院的,入院时体格检查正常,前交通动脉瘤的瘤体比较小,三次手术后目前呈气管切开、鼻饲饮食、大小便失禁状态,诊断为脑疝、继发性癫痫、认知障碍、运动障碍、吞咽障碍。
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女儿赵昀因该医疗纠纷辞去工作,借债进行治疗,原告丈夫因为照顾,特别是夜间需要翻身、吸痰、时刻注意癫痫发作,精神压力大,头发全白。
三、被告x市x医院辩称
1、原、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脑动脉瘤,该疾病本身具有很高的风险性,而且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陈述,脑动脉瘤破裂栓塞治疗再出血,是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是自身的特点所致。
鉴于医方的过错原因大小为次要因素,被告认为既然是可以预见,但难以避免的,而医方也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是依然难以避免,故过错责任比例被告认为20%为宜。
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存在计算上的或者主张上的于法无据,具体如下:自费医药费被告核实的金额为.57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天×30元/天计算;
定残前后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无依据,且定残后护理费按10年计算过长,被告认为暂按2年为宜;精神残疾抚慰金被告认为应支持5万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实;其他有记录的支出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同时也要提供医嘱证明该项支出的合理性;鉴定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4、被告方支付了鉴定费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四、鉴定意见
蒋某某,女,年4月4日出生,目前构成一级伤残,蒋某某目前构成完全依赖护理。x市x医院在蒋某某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原因为宜。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决,被告x市x医院承担40%的责任,赔偿.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