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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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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典型案例

11月26日,连云港中院联合金融监管机构共同召开了《关于完善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作机制合力防控化解金融风险的意见》新闻发布会。同时会上,连云港中院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今天精选相关涉金融案例予以解读刊发。

01

借款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

马某、宋某、宋某行、潘某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邮储灌云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灌云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人即与邮储灌云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人的配偶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邮储灌云支行分别向四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截止年8月,马某尚欠本金元及利息元未付,宋某尚欠本金元及利息元未付,宋某行尚欠本金元及利息元未付,潘某尚欠本金元及利息元未付。四人逾期未偿还借款,邮储灌云支行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灌云县法院认为,邮储灌云支行与马某等四人之间订立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人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


  二审连云港中院审理查明,涉案《个人结算申请书》并非上诉人马某等本人办理,上诉人马某等与邮储灌云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时,材料中关于贷款收款账户等重要信息并未填写,上述材料内容为邮储灌云支行后期补充完善形成。同时,因邮储灌云支行允许案外人以上诉人马某等名义申请贷款账户开户申请,并将此账户信息补充登记在上诉人预先签订的贷款材料信息当中,又将贷款实际发放至案外人所申请的账户之中,当上诉人否认实际收到邮储灌云支行所发放的贷款资金时,邮储灌云支行即负有了举证证明上述收款账户为上诉人马某等实际掌控的证明义务。现因邮储灌云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所申请设立的贷款收款账户为上诉人马某等实际控制,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邮储灌云支行并未实际履行向上诉人马某等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改判驳回邮储灌云支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马某等与邮储灌云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贷款申请材料时,上述材料是否为尚未填写完善的空白文件,如果是空白文件,邮储灌云支行对其日后在文件上添加的内容,是否通知相对人或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借款人事先在邮储灌云支行提供的存在部分重要信息空白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贷款材料预先签名的行为,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邮储灌云支行之间达成了贷款申请与同意放贷的合意,但在邮储灌云支行事后补充完善合同内容时,对于今后有可能发生的争执事项,邮储灌云支行负有举证证明后填写内容与预先同上诉人马某达成合意时意思表示一致的义务。

02

信用卡主卡被注销,附属卡却因欠款被银行起诉

基本案情

年2月,林某在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办理了人民币主卡及日元附属卡。主卡为林某所持有,附属卡为林某的女儿所持有。林某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信用卡章程》、本合约。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和年满16周岁的亲属办理和注销附属卡,主卡和其附属卡共享信用额度,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对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下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卡持卡人与收单方(包括提供消费或ATM取现的商户及金融机构等)、信用卡联名机构、增值服务提供方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或服务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按发卡银行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在信用卡正式销户前,持卡人仍应清偿该卡项下欠款。信用卡开通后,涉案附属卡每月均产生消费,截至年2月8日,日元附属卡尚欠本金日元、利息日元、还款违约金日元。林某以附属卡产生异常消费为由,向某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注销信用卡,年7月某银行连云港分行为涉案信用卡的主卡办理了销户手续,主卡的相关业务被关闭并销毁,但附属卡的相关业务并未关闭和销毁。某银行连云港分行称因附属卡在预注销的期间内产生新的消费,因此无法办理附属卡正式注销手续。主卡持卡人林某称主卡注销,附属卡当然注销,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在办理注销业务时未明确告知附属卡无法注销,因此林某对附属卡的欠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海州区法院认为,林某在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处申办信用卡主副卡两张,在其持卡消费后,应当依照规定,按时清偿透支款。林某称其已为信用卡办理了销户手续、已结清了双方之间的相关债务,但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副卡也已办理了销户手续。林某申办的副卡上确有债务尚未结清,作为主卡持有人林某仍应对相关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某银行连云港分行作为具有较强业务知识的一方,应在办理主卡注销手续时对相关的事项向林某履行告知义务,对某银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的透支消费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遂判决林某向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日元。宣判后,某银行连云港分行与林某均提出上诉。


  二审连云港中院认为,涉案附属卡在办理预销户至正式注销期间又产生新的欠款,某银行连云港分行依约未为林某办理附属卡的正式注销。依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林某对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银行连云港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林某及附属卡的持卡人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某银行连云港分行要求林某承担本金日元及利息日元,违约金日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林某向某银行连云港分行偿还欠款本金日元、利息日元、违约金日元。

典型意义

在信用卡消费已经司空见惯的今天,有关信用卡的民事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主卡所有人对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属卡在办理预销户至正式注销期间产生新的欠款,银行依约未办理附属卡正式注销,符合双方合约及章程规定,主卡注销并非必然意味附属卡同时注销,信用卡持卡人与商户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或服务纠纷应由持卡人自行解决,该责任不应由银行承担。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欠款本金及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的还款责任。

03

投保意外伤害险后自杀身亡,受益人申请理赔却遭拒

基本案情

年5月25日,刘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7天,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生效日期年5月26日零时起,年5月26日下午,指挥中心接到刘乙姐姐报警电话,称刘乙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开,并发短信给报警人让其照顾好家人后就关机了,报警人将刘乙的手机号码告知了指挥中心。年5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救援队在大圣湖将刘乙的尸体打捞上岸。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记载:报警类型:其他方式自杀;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年5月26日20时左右,刘乙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杀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排除他杀可能。后刘乙父母刘某、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海州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同时,案涉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刘乙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为投保人,刘乙自杀身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遂判决驳回刘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连云港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刘乙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杀的动机,系蓄意自杀,故认定刘乙系自杀身亡并无不当,刘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在社会生活压力大,持有侥幸心理期望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金的人群并不罕见,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完成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的举证责任难度确实不小,但本案的保险公司举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客观上对维护正常保险行业秩序,警示通过不当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起到积极的作用。

04

车辆损毁私下转卖,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却产生争议

基本案情

孙某为其所有的苏G号牌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孙某驾驶该车发生冲撞道路设施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交通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全责。事故产生施救费元。事故发生后,苏G号牌车辆被转卖。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元(已扣残值元),其中左前轮罩总成包含纵梁需更换,金额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右前大灯、前变速箱壳体、左前转向器、转向节、左前轮罩总成、方向盘等损失存在异议。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元。

法院判决

海州区法院认为,经公估机构工作人员的阐述及与损失部位对应的照片的核对,能够确认右前大灯、方向盘、转向节的损坏。对左前轮罩总成的损失,无法通过照片比对及工作人员阐述进行确认,由于案涉车辆已经被转卖,孙某兮不能提供修理后的车辆以及更换的旧件供查验,导致无法对左前轮罩总成的损失进行确认,孙某兮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对左前轮罩总成的损失元,不予支持,遂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孙某兮保险金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损失往往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或公估机构定损两种途径进行确认。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委托的定损均是单方委托定损,一般而言,在具备重新评估条件的情况下,要启动重新评估程序。但诉讼中会出现事故车辆被修理完成或被转卖,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出险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若被保险人对定损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定损。单方委托由于缺乏应有监督,存在被保险人与公估机构串通抬高定损金额,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尤其是当被保险人在自行委托定损后将事故车辆转卖,封死重新评估的途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所以,对该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不宜姑息纵容,对因此造成无法定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05

房屋按揭贷款却未办理抵押,银行要求优先受偿被驳回

基本案情


  年6月,福地公司作为甲方,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销售的月亮湾小区工程的1号楼发放个人商品房按揭贷款,总额度不超过万元;甲方同意为每一位购买本协议约定房产的按揭贷款申请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年7月,马某作为抵押人、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福地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马某购买福地公司位于开发区月亮湾小区1号楼某单元某室,资金不足,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为马某提供29万元贷款,马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抵押。福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为登记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鉴证专用章。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


  年8月,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马某作为借款人、福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金额为29万元,马某提供其从福地公司购买房屋作抵押;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年8月8日,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将29万元贷款转入福地公司。截至年7月,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元、罚息元、复利元。

法院判决

连云港开发区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并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福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马某的借款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福地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约定抵押的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并不对该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就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马某向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元;福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例对于加强银行部门放贷资格审查责任,严格抵押权设立管理流程,避免后期诉讼争议,最大程度保护银行自身利益,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在债权抵押权设立环节,银行应注意正确设立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抵押登记办理条件具备后,应及时联系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否则贷款债权的实现将难以得到充分保证。

06

银行员工冒签保证人签字,骗取银行贷款被判刑

基本案情

年3月,诺曼公司向东方农商行连云区支行借款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于年3月将涉案借款万元出借给诺曼公司。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东方农商行向法院提供一份签署日期为年3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诺曼公司系债务人,鼎天公司等系保证人。东方农商行还向法院提供另外一份签署日期为年3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上载明诺曼公司系债务人,孙某成、尹某、王某系保证人。

诺曼公司是孙某于年用姜某的身份证件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姜某为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实际控制人。年8月,孙某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成,孙某成是孙某雇佣的驾驶员。诺曼公司于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孙某年2月至年10月份在东方农商行工作,年11月从东方农商行辞职。年12月1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一审连云区法院认为,东方农商行与诺曼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是孙某以诺曼公司的名义借款,诺曼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东方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孙某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担保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且涉案诺曼公司的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孙某成变更为诺曼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孙某成依法应当对涉案诺曼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某在鼎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东方农商行工作期间的便利,私自使用鼎天公司在东方农商行的开户资料,编造贷款资料向东方农商行连云区支行骗取贷款,鼎天公司担保事实不能成立。孙某在公安侦查中供述系在王某、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签王某、尹某名字为涉案诺曼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供述与王某、尹某的抗辩一致,且东方农商行明确表示对二人在合同上的签名、指纹不申请鉴定,故王某、尹某担保事实不能成立。遂判决诺曼公司偿还东方农商行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孙某成对诺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东方农商行要求鼎天公司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连云港中院经审查认为,孙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设立鼎天公司时是孙某自己去办理的相关手续,鼎天公司的两个股东不知道设立鼎天公司的事情,两个股东知道后表示不同意孙某以其名义设立鼎天公司。因此,鼎天公司系由案外人孙某设立且实际控制,鼎天公司的公章由孙某所刻,故孙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鼎天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鼎天公司就涉案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遂维持一审判决要求诺曼公司、孙某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项;并改判鼎天公司对诺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典型意义

此案例的发生源于银行监管存在不足,银行内部员工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冒签保证人签字,骗取银行贷款。近年来,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频发,案件防控形势错综复杂,各银行金融机构应从中吸取教训,提高警惕,杜绝道德风险、操作风险,银行员工应树立合规经营意识,提高信贷反欺诈技能,严格落实岗位职责。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骗取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07

担保人承担债务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基本案情

年12月,尹某、赵某向东方农商行借款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农副产品中心以其所有的海州区某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锐广公司、严某等为该借款提供限额为万元最高额保证。因尹某、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农商行于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赵某及农副产品中心、锐广公司、严某等承担还款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尹某、赵某偿还东方农商行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锐广公司、严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副产品中心在抵押额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东方农商行对抵押物在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农商行就该生效判决书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年12月依据东方农商行的申请将农副产品中心的抵押物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东方农商行。年农副产品中心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尹某、赵某及锐广公司、严某等给付代偿款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海州区法院认为,农副产品中心作为抵押人替主债务人尹某、赵某抵偿借款后有权向尹某、赵某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遂判决尹某、赵某向农副产品中心支付代偿款万元及利息;锐广公司、严某等对不能清偿款项分别承担五分之一担保责任。


  二审连云港中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只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再规定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由此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担保人之间求偿缺乏法律基础。二审改判驳回农副产品中心向保证人锐广公司、严某等追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08

投保人寿险患病后理赔遭拒,投保人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年4月8日,王某向泰康寿险投保“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险“卓越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前,泰康寿险业务员赵某对王某声称,如购买该险种,只要有“重大疾病”就能提前赔付4万元。王某的文化程度较低,而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共计约页,包含大量医学术语和保险术语,且赵某未就保险条款或“重大疾病”的含义向王某作出说明。年11月23日,王医院治疗,院方诊断王某患有延髓梗塞、椎动脉动脉瘤、肺部感染、高血压2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王某入住南京大医院,年12月14日,因对王某行“椎动脉夹层动脉瘤支架辅助介入栓塞术”,该院向王某出具重大治疗与检查批准书。年12月21日王某出院,院方诊断王某患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脑梗塞、高血压。医学专家证实,王某所患的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可能危及生命,且手术难度大、手术风险高、治疗费用高,在医学临床上属危重疾病范畴。王某向泰康寿险申请理赔,泰康寿险以王某所患的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均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32种“重大疾病”中的任一情形为由拒赔。

法院判决


  一审灌云县法院认为,王某与泰康寿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泰康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泰康寿险的业务员在王某向其办理保险业务时,没有就重大疾病情形向王某作出明确说明,对此泰康寿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王某患有脑梗塞、脑动脉瘤,南京大医院因王某病情危重,向王某出具重大治疗与检查批准书,泰康寿险的业务员也到庭证明王某所患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故王某要求泰康寿险按照附加险“卓越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4万元,应予以支持。


  二审连云港中院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篇幅冗长、结构复杂,且保险条款中包含大量医学术语和保险术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涉案保险产品的名称为“万能型”保险,为投保人准确理解承保范围增加了困难。但缔约前,保险人不仅未就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反而对承保范围作误导性宣传,声称只要有“重大疾病”就能提前赔付,造成投保人误解,王某作为文化程度较低的消费者,投保时未能准确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其主观上并无过错。鉴于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可能危及生命,且手术难度大、手术风险高、治疗费用高,严重影响患者本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属于日常生活和临床医学意义上的危重疾病,王某将该疾病理解为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并期待保险理赔,具有客观合理性,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和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本案符合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情形,且无优先适用其他救济手段的余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梳理其中原因,大多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的认知误区,也包含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导致的。从该案例也能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专业性很强的概念、术语和条款,而这些概念、术语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又往往是难以理解的,极容易导致误解和歧义。当前保险公司为了追求业绩,公司招聘的业务员素质参差不齐,也是纠纷不断引发的原因。该案也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时务必看清合同条款,对自己无法理解的部分,及时请求保险公司给予说明,必要时可签订保险合同的补充说明。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写清保险条款,不要误导投保人。

09

以套牌车牌购买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担责

基本案情

鲁13/B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鲍某西驾驶车牌号为鲁13/B号(系套牌)运输型拖拉机,与案外人曹某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曹某红受伤,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周某梅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鲍某西持B2证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其与案外人曹某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某梅的丈夫及儿女张某军、张某伟、张某彩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军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死亡赔偿金元,共计11万元。永安财保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鲍某西赔偿其支付的上述费用。

法院判决

东海县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鲍某西持B2证驾驶涉案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导致周某梅死亡,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鲍某西作为涉案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驾驶套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仍然为之,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鲍某西赔偿永安财保公司1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追偿权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围绕法律适用问题深入剖析,依法确定套牌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系终局赔偿责任承担者。本案对维护保险行业秩序,警示投保人如实告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0

酒后驾车发生碰撞,损毁车辆又被保险公司追偿

基本案情

案外人汪某富驾驶的苏AJK车辆与潘某驾驶的苏CD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汪某富车辆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酒后无证驾驶,且事故后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富超速驾驶,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CD的车主为山煤能源公司。庭审中,山煤能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了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即蔡某飞。因汪某富为苏AJK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某富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该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汪某富车辆修理费元(已经扣除潘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0元)、鉴定费0元、施救费元,共计350元;另外还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上述判决的款项实际支付给汪某富后,向潘某追偿未果而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连云区法院认为,因潘某驾驶车辆与汪某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汪某富保险金340元(鉴定费0元、诉讼费元不属于保险金范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赔偿的保险金340元的范围内享有代汪某富对潘某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判决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给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元(340元×70%=元)赔偿款。山煤能源公司作为苏CD车辆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为何会由无驾驶资格的潘某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山煤能源公司未能证明蔡某飞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或者有过错,蔡某飞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关责任。遂判决潘某给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元;山煤能源公司对该赔偿款与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追偿的范围一般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因未及时履行向被保险人理赔义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自己过错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均不在追偿范围。

编辑

尹超供稿

市中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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